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國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選任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因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廖姚冬菊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鋪設柏油、水泥,作為停車及通行道路之用,相對人訴請廖姚冬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28號返還土地事件繫屬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機能,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5 屆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或第3 至5屆董事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之啟新社福會法人登記證書為憑,並經本院查詢前揭裁定無訛,相對人於本院起訴之返還土地事件,恐因無代表人,而有延滯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裁定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果賦予特別代理人之資格,則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權限無異,難謂妥適。而葉國堂為聲請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且葉國堂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葉國堂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由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葉國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