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6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司法事務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司法事務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亦無影響審判(裁判)公平可言,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
3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前開訴訟確定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分由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68號事件辦理,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8 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及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0日函覆表示並無評議簿可供閱覽,且該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屬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範疇等語。
㈡聲請人雖於108 年12月17日具狀就上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上開事件業經作成裁定而告終結,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至於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中,並非由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續行處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再對該司法事務官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