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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呂正覃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2號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受理景福加油站股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之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及指定簿冊保管人等事件。而伊為景福公司之股東,清算人如未依法執行職務,即有影響聲請人權益之可能,聲請人就該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為了解景福公司清算事件情形,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閱覽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2號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訴外人以景福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為由,聲請指定景福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外人之聲請後,訴外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事件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指定訴外人為景福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有原裁定、系爭事件裁定在卷可查,則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係第三人。而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惟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且聲請人僅主張其為景福公司之股東,亦未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認與系爭事件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已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據。況聲請人既主張其係為了解景福公司清算事件情形,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云云;然系爭事件卷宗僅係訴外人聲請指定景福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之抗告程序卷宗,尚無從經由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獲悉景福公司之清算情況;且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本件訴外人之個人資料,亦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2號卷宗,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