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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林裕盛相 對 人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開庭時,聲請人欲當庭補充其訴訟代理人陳述不足之處,而遭承審法官逕以聲請人所教授之科目為國文,與法律並無明顯關係為由,剝奪聲請人之合法發言權益,經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竟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該駁回裁定中偏頗而言曰:「堪認,承審法官並無以抗告人教國文而非法律為由阻止陳述意見之情事」等語,然其事實係真有,不知為何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硬要說無此事。聲請人遂要求調出當日法庭錄音資料,以作為聲請人上訴或再審之證據,及提告承審法官妨害自由之證據,並以之向司改會、監察院申訴、陳情,以維護權益。懇請承審法官依法公正裁定,允准此案等語。

二、按104 年07月01日所增訂並於108 年01月0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10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再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即明,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由書記官依其職權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要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之原告,固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細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前開庭期之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指摘承審法官逕以聲請人所教授之科目為國文與法律並無明顯關係為由,剝奪聲請人之合法發言,而請求交付當日錄音光碟作為上訴或再審之證據,及提告承審法官妨害自由之證據,並以之向司改會、監察院申訴、陳情等語,而析述如下:

㈠就聲請人之上開指摘事由,聲請人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

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7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於抗告程序中,抗告法院經勘驗107年12月21日開庭當日之錄音光碟後,作成錄音譯文,而於駁回抗告裁定之理由欄表示:「自12分51秒起至24分56秒止,承審法官諭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先敘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續聘義務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完畢後,抗告人亦補充陳明憲法第7 條、就業服務法第4 、5 條、民法第72、148 條(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堪認承審法官並無以抗告人教國文而非法律為由,阻止其陳述意見之情事」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徵,聲請人所指摘情事並非真實,亦無錄音與法院筆錄有何記載不符之處。

㈡又聲請人請求交付當日錄音光碟,欲以之作為就本院107 年

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上訴或再審之證據。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之一審判決,已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於該件卷宗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得再提起上訴;另聲請人並未提及當日開庭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且亦未敘明該不符之處,關涉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之一審判決,究有何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則其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難認其請求交付之上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

㈢另聲請人請求交付當日錄音光碟,欲以之作為提告承審法官

妨害自由之證據,並以之向司改會、監察院申訴、陳情。然上開條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

「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而係為提起其他訴訟或陳情之用,應認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㈣依此,其聲請人聲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