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裕盛相 對 人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之原告,上開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開庭之時,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說:「你有什麼不滿在這邊講,不要再提聲請法官迴避,搞小動作」等語,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不應被剝奪,且此並非「小動作」。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此舉,已足令聲請人心生畏懼(害怕被判敗訴)而不敢再提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欲調出當日錄音光碟,作為再審之證據,並欲向承審法官提告恐嚇並求償,另以之向司改會及監察院申訴、陳情,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且承審法官又要求聲請人不需要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然此亦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聲請人欲調出當日錄音光碟以申訴、陳情、提告。請公正依法裁定,允准此案等語。
二、按104 年07月01日所增訂並於108 年01月0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10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再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即明,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本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由書記官依其職權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要無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固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細繹其聲請交付光碟之目的,乃因該事件審理時,因承審法官陳述:「你有什麼不滿在這邊講,不要再提聲請法官迴避,搞小動作。」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恐遭受敗訴判決等語,而欲聲請交付當日審理之錄音光碟作為:㈠聲請作為再審之證據;㈡向司改會、監察院申訴陳情,並提告承審法官恐嚇及求償之證據,而析述如下:
㈠首先,就聲請人之上開指摘事由,而觀諸該期日之錄音譯文
略以:「法官(1 小時17分53秒):原告(即聲請人)要補充的嗎?如果有什麼問題在法庭上先說,不要做其他動作,這樣子好不好,這樣(聽不清楚)。原告:好好。」、「法官:那你陳述意見,我開庭都開了1 個多小時,還有什麼要說的麼?原告:就是剛說的,我要看一下,我一直沒有很仔細的看過,可不可以借看一下。」、「法官(1 小時18分20秒):好好好,你再看一下。你有什麼問題在法庭上說,好不好。原告:你的意思是我不能再有其他動作?」、「法官:我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有疑問,你有意見,我都讓你說,你不要去聲請迴避或說不要去政風室陳情我,你有意見就在這邊說,我有時間我一定會讓當事人說,我有時間一定讓你說,就這樣子,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有意見就在這邊說清楚,你不要在那邊不清楚,就在那邊陳情我或聲請迴避,我的意思是這樣(1 小時19分)。」,有本院文書科所製作之當日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稽,可徵,於本件審理當時,承審法官業予儘量使聲請人充分發言,亦無任何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況聲請人於當日審理時亦有訴訟代理人在場,足供維護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足認,聲請人所指摘情事並非真實,亦無錄音與法院筆錄有何記載不符之處。
㈡次就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之一,係
欲以之為作聲請再審之證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及當日開庭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且亦未敘明該不符之處,關涉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之一審判決,究有何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則其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難認其請求交付之上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
㈢再就聲請人主張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之二
,係以之作為向司改會、監察院申訴陳情,並提告承審法官恐嚇及求償之證據。然上開條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事件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而係為提起其他訴訟或陳情之用,應認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㈣依此,其聲請人聲請求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