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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李成業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相 對 人 深圳玄天宮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函律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鄉○○路○段○○○號)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民國107 年度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於前揭會議中選任林煥琛為新任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則該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歸於無效,是相對人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就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於107 年12月23日召開107 年度會員大會,該次會議中常務委員以票選方式選出第11屆主任委員,票選結果由林煥琛當選主任委員等情,有相對人管理委員會107年度委員大會開會通知函、相對人107 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16至18頁)。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即10

8 年度訴字第136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應訴,然上開訴訟既係在確認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3日選任林煥琛為新任主任委員之程序是否合法或確認該次會議選任主任委員部分決議之效力,進而認定相對人與林煥琛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林煥琛是否經合法選任而成為新任之主任委員即為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是自不得再以林煥琛係相對人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由,認其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相對人實施訴訟。從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為相對人應訴之情形,故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該會公告會員周知後,陳佳函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林唐緯律師雖亦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其陳報之書狀送達本院之時間較陳佳函律師晚),有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審酌陳佳函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陳佳函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36 號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