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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林玉珠上列聲請人因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81 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陳建維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81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到達鈞院民事執行處時,發現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與陳建維及其父母有說有笑,似乎早已熟識或有其他關係,且過程中司法事務官完全無視聲請人所提出關於未阻止陳建維探視之證據,亦不聽聲請人發言,並以罰金脅迫聲請人將小孩交給陳建維,有失公正;又因小孩先前生病未癒,聲請人已請陳建維選擇於108 年10月13日之後日期再作探視,並無禁止探視之意,詎司法事務官未給予聲請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通知應於108 年10月9 日讓小孩與陳建維會面交往,強迫聲請人妥協,爰聲請撤換此一不公正執法之司法事官,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於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指摘,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如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此觀聲請人所提由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08 年9 月24日桃院祥宙108 年度司執字第

62 981號函亦明載:「除有正當理由並向債權人(指陳建維)或法院提出舉證外,應配合債權人要求,於108 年10月9日讓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等語,顯已闡明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舉證說明於該指定時間無法配合之正當理由,經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自當對此聲明異議作出准駁之處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迴避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