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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王永興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相 對 人 李恆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二百零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0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04

5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025,000 元為【計算式:900 萬5 %(4 +6 /12)=2,025,000 元】。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2,025,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0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