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李長彥律師即鄭鳳儀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鄭鳳儀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鄭鳳儀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裁定選任為破產人鄭鳳儀之破產管理人,該破產事件之事務,已處理至製作分配表並進行分配之階段,因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屬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爰依法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以利破產程序之終結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破產事務,惟審酌上開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及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民國108 年7 月16日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人鄭鳳儀破產,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其待處理之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並進行分配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破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共有8 人,均為金融機構,已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80,748元,破產財團由金額400,300 元之本票1 張、存款506 元,及破產人鄭鳳儀於破產程序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組成,其事務本非繁雜;然於108 年9 月17日第2 次債權人會議,就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如何計算等事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等語,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未於該日派員到場,遂有另於108 年10月16日召開第3 次債權人會議之必要;併考量聲請人任職破產管理人之期間約

3 個半月,兼衡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2,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