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廖淑雅相 對 人 羅貴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審理終結,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4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
4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477 號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中,則以3 年1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依法相對人之上開本金債權金額,應按週年利率5 %計算3 年1 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50萬1,042 元(計算式:3,250,000 元37/12 年5 %=501,
0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477 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包括其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其相對性,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僅對於某一債權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時,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