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林於順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特別代理人 吳富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富乾(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於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其所涉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由利害關係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租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建屋,因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已死亡且尚未選任新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繳納租金,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清償租金,業已聲請提存,經鈞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53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並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提存所函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原管理人已死亡,且迄未選任新管理人一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
3 月5 日桃市楊文字第109000687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業經相對人派下員吳富乾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9 年3 月12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吳富乾為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