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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602-3 室)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如俟啟新社福會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始續行啟新社福會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369 號案件之訴訟,恐致久延而使兩造受損害,爰聲請就該訴訟選任原告即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啟新社福會其他民事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就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應能維護啟新社福會之權益,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亦表示同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選任其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