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永得
林啟榮賴鍵琮林成嶽賴琮瑋賴邱玉居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賴永得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期間延長一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第2 屆董事,任期於民國99年
5 月屆滿,原董事長賴阿完已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辦理第3 屆董監事改選,且相對人章程未規定董事長亡故,或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及任期屆滿不改選之處理方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賴永得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賴永得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期間延長一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原任董事即聲請人林啟榮、賴鍵琮、林成嶽、賴琮瑋及賴邱玉居均同意臨時董事長賴永得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期間延長一年,此有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查,應認有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賴永得代行職權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賴永得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期間延長一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