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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高呂素勤

高志鵬高志裕高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志銘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志銘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重訴字第54

1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擔任被告志銘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8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選任為前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15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並未到院閱卷、亦未到庭也未曾出具書狀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8,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