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偉麟染整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偉麟染整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所需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字第2152號給付貨款事件擔任被告偉麟染整有限公司(下稱偉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酬金,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前揭事件被告偉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未聲請閱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庭1 次,除對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泛稱:「沒有意見」等內容(見本院107 訴2152卷第47、48頁)外,未有其他積極訴訟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為此,爰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6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