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鄭祐甄相 對 人 楊欽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暸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6月1 日、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3 月8 日庭期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5 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交付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然法庭錄音辦法已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且其中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業已修正如前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示,聲請人援引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容有誤認,先予敘明。今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堪認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空泛稱為明瞭開庭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可明瞭當日開庭內容,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及錄影光碟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及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