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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邱峰杉相 對 人 蔡文雄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蔡文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11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3 月4 日之開庭內容,並將該庭所有參與者之言詞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詳實揭露參與對話之人,所為之真正言詞,同時為聲請人其後之相關訴訟,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108 年3 月

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 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錄音光碟,僅空泛稱為明瞭該次庭期之開庭內容,及為其後之相關訴訟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可明瞭當日訴訟過程,自無再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