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國訓相 對 人 張國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九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恒雄、許秋月及顏張阿笑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之債務人張文水為申購國有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擅自將系爭建物申請另編門牌竹高厝15-5、15-6號,並以其名義分別申請稅籍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遭相對人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門牌為竹高厝15-6號而為其債務人張文水所有,向鈞院聲請107 年度司執字第4593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伊知悉後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8 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108 年度訴字第87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7,400 元,此有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又聲請人聲請執行範圍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見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受償債務18萬5,800 元(計算式:557,400 ÷3 =185,800 )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 年4 個月,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約為3 萬967 元(計算式:18萬5,800 元×5%×3 年4 月=3 萬9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本院認為應以3 萬1,00
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