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先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為緊急安置,同日經診斷有強制住院之必要,向衛生福利部提出申請後審查許可,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存在,本件判定聲請人強制住院實屬有誤,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 條第3 、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聲請人在過去一年內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語,怪異思考,情緒不穩定之情形,之後更出現明顯幻聽,經診斷為嚴重病人。聲請人有多年情感思覺失調症病史,曾多次於本院住院治療,於民國106 初出院轉介康家,康家工作人員表示病人近期拒絕服藥,且有暴力行為,病人於急診留院期間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有誇大妄想表示自己是神仙下凡,過去在電子公司任主管,下凡要幫助台灣,有時會出現跪地膜拜等怪異行為。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認:「病患於28歲時出現精神症狀,再經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曾於本院住院16次,出院後轉介康家,康家工作人員表示個案最近拒藥,情緒易怒,有破壞行為、摔椅子和作勢攻擊案父,表示自己沒病,能力很強,有神明和自己說話,王母娘娘有指示自己是她的義子。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8 年1 月14日申請強制就醫,因認聲請人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詢問聲請人意見表明拒絕接受後,自該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填具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暨通報表,並檢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向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1 月15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80260027號審查決定許可,現聲請人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6A病房強制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檢送上開強制住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僅以並無上開傷人或自傷之情事或無傷害之虞等由聲請停止強制住院,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