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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衛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鄰○○○路00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關 係 人法定代理人 郭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以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衛部心精審字第一○八○二六○一五九號決定通知書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經關係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先為緊急安置,復於同日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於翌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但是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存在,竟經判定聲請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許可在案實屬有誤,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 條第3 、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第按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 條、第108 條、第165 條至第167 條、第168 條第

1 項、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3 月18日經由桃園區「吳俊毅身心診所」轉介由聲請人同居友人乙○○帶往關係人醫院門診,經診斷聲請人躁症症狀明顯,有誇大、情緒激昂起伏、話多、意念飛躍、不斷買東西,且打電話報警表示現在空污嚴重,會有環境賀爾蒙,大家都要受毒害,要所有人趕快逃,表示自己沒有病、不同意吃藥、打針或住院,即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因認聲請人屬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嚴重病人,而於關係人醫院診間「討論」住院時,竟從攜帶手提包中拿出剪刀及美工刀企圖自傷或傷人,關係人醫院為保護聲請人,乃於經二位精神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後,因認聲請人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經詢問聲請人意見表明拒絕接受後,自該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填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暨通報表,並檢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相對人以108 年3 月2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80260159號審查決定許可,現聲請人仍於關係人醫院強制住院治療中等情,有關係人函送上開強制住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基上,可認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僅以並無上開傷人或自傷之情事或無傷害之虞為由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似屬無由。㈡惟經依上揭規定,詢以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談話等項現在(108 年4 月15日)實與一般未罹疾病正常人之現狀無異,對自身現時情狀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否認於本件本次緊急安置前曾有傷人或自傷之情狀,表明雖然以前曾罹患躁症於去年送往桃園療養院治療,但已經多時未曾發病,3 月18日早上前往地區身心診所與醫師談話治療,被認為依診所設備等無法再為收治,所以同日下午由乙○○帶同自願來關係人醫院接受門診,沒有想到會有後面的安排,當時診療時被要求強制住院及侵入性診治方式,為聲請人所不願意,聲請人並無病,果若有病也是願意接受治療,當時是醫師過渡反應,要求必須住院,聲請人才拿出刀械,放在手上而已,並無自傷或傷人之意圖,作勢比畫只是表明不願住院之強烈表達而已。若此情狀似與關係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符合強制住院條件之具體事證欄鑑定醫師所述(鑑定)情狀有所相符,即此聲請人受緊急安置之前雖有躁症再次發生,經判定屬嚴重病人,但在討論受否住院之前,尚無自傷或傷人之情形或有之虞之情狀,則聲請人所謂取出刀械作勢有自傷或傷人或之虞之情形出現,係受門診醫師(即為強制住院之鑑定醫師之一)建議(或要求)住院時表達不願意所致而為之警告手段等情,應可採信。而關係人醫院之社工師賴沛彣則陳以:門診時有看到聲請人有拿出美工刀,情緒激動,但無傷人或自傷,在院期間則不清楚有無如上之情事;聲請人之友人乙○○略以:因聲請人對(門診)醫師之詢問答非所問,醫師要聲請人住院,聲請人就從包包拿出美工刀作勢要自殘,但也不至於要自傷人,相處期間聲請人的確罹有躁(鬱)症,本次發病距離上次發病已經8 個月,8 個月來聲請人怕影響工作都不服藥,僅透過心理諮商之方式調整自己之病情,前往關係人醫院當日早上以經先在地區身心診所治療,確實有無法控制之病情發作,下午由伊勸哄至關係人醫院接受治療;鑑定醫師之一唐守志亦略以,聲請人以前曾經至關係人醫院門診,但這幾年未能穩定接受治療,亦無病識感,因伊只是門診醫師並非現在聲請人主治醫師,故無法判斷得否離院,其餘即如鑑定結果所述,聲請人確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各等語。綜此以上所述,與聲請人所述前情相核,並無差異不符之處,聲請人既係自願前往門診接受治療,經鑑定固為嚴重病人在診治過程中似亦有傷人或自傷之虞之情狀,惟亦如前述,此之「之虞」情狀完全係在病人尚得自主情形下抗拒「住院」之要求所為,本件已應無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縱在診間已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然其並非已無自主意識或確有傷人或自傷或有之虞之情狀,抑且事後更無此情狀,何以相對人能僅憑「書面資料」所示即許可本件強制住院之聲請,已有太過恣意之判斷,亦違反病人自主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