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0樓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關係人先為緊急安置,復於民國
108 年4 月27日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但是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存在。緣於聲請人始搬遷現在住居所,對現實環境並不熟悉,以前住居所附近員警,知悉聲請人係受家庭暴力傷害並有產後憂鬱症罹病之人,若發現聲請人有吵鬧情形,至多只是呼叫119 號救護車將聲請人送醫院診治。嗣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出門買東西,忘記帶電話,並要往普仁派出所領取法院送達寄存之訴訟文書,途中經某飲料店附近見有若干國中生大聲喧嘩、說髒話等情狀而影響公共秩序,聲請人遂請飲料店工作人員報警以求制止,不意該學生竟毆打聲請人,嗣警員到場,竟與該等學生、路人等一起毆打聲請人,原本一切落幕,聲請人返家出來又迷路,不意竟由119 救護車送來關係人療養院,聲請人原無自傷或傷人之舉,遭本件判定聲請人須受強制住院實屬有誤,而聲請人至關係人處住院迄今,因有骨盆腔、脊椎等疾病待醫治,免各事項均煩勞同病房之人幫忙,又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改定訴訟待處理、或須工作以求經濟收入等等,且聲請人現在病情亦趨穩定,均無須受強制住院之處分或續為住院,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 條第3 、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又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以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 條、第108 條、第165 條至第167 條、第168 條第
1 項、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00 年8 月5 日在桃園市政府家暴防治中心(或係庇護處所)出現情緒高亢、睡眠要求減少、話多有聽幻覺,經送關係人療養院急診,經診斷雙向情緒障礙躁期,而第一次住院,出院後未能回診;又於102 年11月21日因憂鬱症發作經社工帶往關係人療養院急診再次住院;107年8月3日再因躁症發作,出現騷擾康復之家,經由警消人員送往關係人療養院住院,但出院後仍未按醫囑回診,近期則是在居住社區衣著暴露、情緒高亢、在附近便利商店對店員和客人大吼大叫、言談內容快而不亦瞭解、對路人和顧客自言自語,經於108 年4 月26日由警消人員送至關係人急診就醫,經警消人員告知,聲請人確有攻擊路人、飲料店店員之情事,並查知聲請人以往病歷過程,經急診中過程混亂,聲請人對醫護人員仍有若干干擾之行為(諸如激動自言自語、大罵三字經、拍打飲水機、拒絕服藥、誇大自己想法認為已經提審控告警員、否認有對路人施暴、執意提起訴訟等等),遂施以約束及針劑治療,因認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所認定之嚴重病人。關係人為保護聲請人,乃經二位精神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後,而認聲請人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聲請人意見表明拒絕接受後,自該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填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表暨通報表,並檢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文件(聲請人均拒絕簽署),向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相對人以108 年4 月3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80210230號審查決定許可,現聲請人仍於關係人療養院7B病房強制住院治療中等情,有關係人(傳真並函送)上開強制住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基上,可認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僅以警員不能理解聲請人之身分及現時狀況即予移送急診,忽略實係警員及路人聯合毆打聲請人,聲請人並無上開傷人或自傷之情事或無傷害之虞,關係人未明事由,又忽略聲請人現時身體所罹疾病有待醫治、精神病情已趨穩定,不宜再為住院等由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已屬無由。㈡經依上揭規定,詢以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談話等項固與一般未罹疾病正常人之現狀較無異狀,顯見本件強制住院治療有其成效,對聲請人而言亦屬必要且已達保護之作用;聲請人對自身現時情狀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否認於本件本次緊急安置前曾有傷人或自傷之情狀,惟亦自承現在出院仍須服用「冷靜」之藥物,惟再經本院訊問其仍認為醫師之強制鑑定結果、關於傷人情事或有其情之虞等均屬謊言,如有其事,寧願讓醫生警員前來控訴伊,但又不否認前因精神疾病已經多次前來關係人療養院治療住院,此情實又顯現怪異思想、脫離現實之情狀。而該病房之社工師乙○○、聲請人之主治醫師丙○○、前鑑定醫師吳思亮綜陳略以:聲請人此次入院係警消人員送來急診,從警消人員處得知聲請人有攻擊路人店員之情狀,經查詢病人以往病歷,並從急診中聲請人情緒高亢、對醫療人員所施干擾行為,可知聲請人應係躁鬱症之躁期發作,經施以約束並給予針劑治療,尋求其同意住院治療均經拒絕,判斷應屬嚴重病人,復無其他可認保護人者,確有予以強制住院之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評估其情狀雖有改善,在病房中已無出現有自傷或傷人之情形或有此情形之虞,但評估以前多次住院出院後對藥物認識不足、無病識感,都未能定期回診、規則服藥,病情反覆發生,每次發病後被送回來都是急性的狀況,在病人的角度上,希能轉為自願住院持續治療,但聲請人不願意,只是持續執意要對他人提出訴訟,仍以住院治療至一定程度回復較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相對人審查決定許可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應無違誤,而聲請人對其為嚴重病人有傷人或自傷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為其所不自知,現時其情猶存即強制住院之理由仍然存在,即有繼續強制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