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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告 賴永鎮

賴永餘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永得等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