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8號原 告 陳明勝
劉仙雲姜仁增被 告 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陳麗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108 年10月1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