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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光榮等間塗銷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耕作權登記,因耕作權與地上權之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無租金約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塗銷耕作權之土地面積合計29,20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以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元及年息10%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134,325元(計算式:4629,20110%≒134,325,元以下4捨5入),依1年租金利益15倍計價為2,014,875元(計算式:134,32515=2,014,875),逾地價1,343,246元(計算式: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元29,201平方公尺=1,343,246),應以地價1,343,246元計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