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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郭清木被 告 馮仁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