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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2號原 告 徐登賢

徐登庸徐登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伯誠等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系爭土地,被告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12,000元出售他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1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