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林冠鏵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州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36,000 元在拍賣程序中得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