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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康永忠被 告 風信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克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風信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辦理塗銷變更登記,而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上開訴訟核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獲得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據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