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陳東亮被 告 林脩清
陳穎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脩清等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則其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其就系爭土地受限制處分權利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0,787 元(計算式: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坪價額11,5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843平方公尺×0.3025×原告應有部分9/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