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振德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被 告 彭德水
陳佳鎮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二項聲明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沒收定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該
2 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