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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黃志誠

謝國庫被 告 賈玉西上列原告與被告賈玉西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出售(即被告主張優先承買)之標的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土地之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79,2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979,200 元(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不符;另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06 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院並不相同,附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5,8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