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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展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松被 告 戴哲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為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0000 地○地○○○○○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而原告獲勝訴判決與被告訂立前開契約之利益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同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請求為意思表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