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梁育慈被告 蔡秀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供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總價額合計為2,193,179元(計算式:6,5975841/7+5,5711,3401/7+10,0614011/7=2,193,179),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押物總價額核定為2,193,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