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王曾圓妹被 告 楊榮星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榮星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另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10,277,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土地 │每平方│系爭土地總│應有│系爭土地之公││ │公尺公│面積 │部分│告現值 ││ │告現值│(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 │(元)│) │ │五入) │├─────┼───┼─────┼──┼──────┤│ 108地號 │ 900 │ 1480.7 │ 1/2│666315 │├─────┼───┼─────┼──┼──────┤│ 109地號 │ 900 │ 571.17 │ 1/2│257027 │├─────┼───┼─────┼──┼──────┤│ 110地號 │ 900 │ 1914.76 │ 1/2│861642 │├─────┼───┼─────┼──┼──────┤│ 111地號 │ 900 │ 2436.93 │ 1/2│0000000 │├─────┼───┼─────┼──┼──────┤│ 112地號 │ 900 │ 309.16 │ 1/2│139122 │├─────┼───┼─────┼──┼──────┤│ 114地號 │ 900 │ 212.63 │ 1/2│95684 │├─────┼───┼─────┼──┼──────┤│ 119地號 │ 900│ 1035.71 │ 1/2│466070 │├─────┼───┼─────┼──┼──────┤│ 120地號 │ 900│ 418.54 │ 1/2│188343 │├─────┼───┼─────┼──┼──────┤│ 131地號 │ 900│ 10925.13│ 1/2│0000000 │├─────┼───┼─────┼──┼──────┤│ 133地號 │ 900│ 652.46 │ 1/2│293607 │├─────┼───┼─────┼──┼──────┤│134 地號 │ 900│ 447.47 │ 1/2│201362 │├─────┼───┼─────┼──┼──────┤│135 地號 │ 900│ 3914.3 │ 1/2│0000000 │└─────┴───┴─────┴──┴──────┘
合計 10,277,21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