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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黃盈毓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被 告 蘇慶淑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慶淑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據原告起訴狀主張倘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伊願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故認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應為1,400,000 元,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報表等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0,000 元,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 元,另原告第三項聲明係請求合夥孳息,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