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林清輝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林敏聰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被 告 林美玲
林江阿菊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聰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係屬原告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地上建物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查系爭地上建物屬三層樓建物,依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換算系爭地上建物之建築造價再扣除折舊後,系爭地上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713,66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