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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8號原 告 蘇文平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李柏毅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下:(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記過兩次、107 年7 月4 日申誡兩次、108 年1 月30日記過兩次之懲處無效;(二)確認被告對原告107 年度考績丙等無效;(三)確認被告將原告自108年2 月1 日調任為聯合管制處航機簽派部簽派中心航務員之調職處分無效;(四)被告應回復原告為航務處A330機隊A330副機師之原職;(五)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按月於各次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75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一)、(二)、(三)、(四)聲明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上開(一)至(四)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元15,000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3000元×3+第二項聲明3000元+ 第三、四項聲明3000元,其中三、四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前開(五)之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5,700 元(計算式:145,475 ×1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5元。合計原告於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