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黃岳盟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