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姜清玉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面積約1,449 平方公尺,原告目前在其上種植鐵樹、果樹等情,本院參照系爭土地鄰近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同段137-3 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88元計算,暫先核定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54,112 元(計算式:3,488 ×1,449 ),故本件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