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 告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60,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