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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蔡芬芩

楊博鈞被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被 告 茂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移設籍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桃園市○○區○○里○○路○○○ 巷○○號1 樓之址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該址之登記,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移房屋稅籍地址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地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遷移設籍址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