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忠訴訟代理人 葉名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儒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650元(計算式:終止租約前之所積欠租金6360元、31290 元,加計二車市值22萬元、36萬元,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計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