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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4號原告 游新和被告 謝振芳

程碧清張淑惠葉晉良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謝振芳歸還地上權部分,因其等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並無租金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請求返還地上權之土地面積為66.63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以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及年息10%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32,515元(計算式:4,88066.6310%=32,5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1年租金利益之15倍計價為487,725元(計算式:

32,51515=487,725),逾地價406,44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00元66.63=406,443),應以地價406,443元計算其價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等因無理收受、非法詐騙、背信、妨害自由、偽證、誣告等行為所生損害金額共304萬元〈計算式:40,000+1,000,000+(400,0005)=3,040,000〉合併計算為3,446,443(計算式:406,443+3,040,000=3,446,44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