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9號原告 宋鋐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大山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院命原告陳報是否更正訴之聲明,原告迄未回覆,然依其起訴狀記載:「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早已退股」「繼續利用原告為負責人,持續經營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等語,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確認其非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該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