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賴永鎮
賴永餘林成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賴永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5 萬元×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