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商富麗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額)。另原告第二、三項聲明分別請求76,385元、139,385 元,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規定參照),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385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9,3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