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2號原 告 江月霞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 吳富明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7,811元(計算式:141,17774.360.30251/2=1,587,811,元以下4捨5入),與訴之聲明第3項金額57萬元合併計算共2,157,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