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6號原 告 圓通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美華被 告 三雄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塗佈實驗機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該塗佈實驗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機器之售價4,950,000 元為計,至其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