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5號原 告 陳興漢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系爭土地已列為航空城土地,故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臺幣(下同)5,122,44
0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
5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石之繼承人、陳阿港之繼承人、陳阿諒之繼承人、陳萬福之繼承人、陳水金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陳石之繼承人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上權設│一年租金上│系爭地上權 ││地價(元) │定面積 │限年息10%│訴訟標的價額││ │ │×15倍 │ │├───────┼────┼─────┼──────┤│ 2480 │1377 │10%×15 │5,122,44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