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曾光宗
李林蓁訴訟代理人 曾光宗被 告 曾許桂玉兼 訴 訟代 理 人 曾水營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挖連通溝渠;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移除樹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8,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于土坡堤防上種植喬木以避免水土流失;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加寬土坡堤岸、種植林木或設緩衝區並禁止於排水圳路或土坡堤上方及保區域種植農作物及噴灑農藥;第五項聲明禁止被告在原排水圳路溝渠及土坡堤岸上方置放任何物品或棄置農藥空桶致水流充塞阻礙排水圳路。第五項聲明請求被告於灑農藥前三日應通曉施藥區之鄰居並封鎖施藥場所,且應設置警告標誌,並符合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經核原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自承第一項聲明之工程費用約6,000 元、第三項工程費用約7,000 元、第四項聲明隨一項聲明之工程完工而完成,並無額外費用等語。是本件第一至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00 元(計算式:6,000 +88,000+7,000 =101,
000 ),第四、五項聲明均為訴請被告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兩項聲明有相互競和之關係,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就相關環境之維護所獲利益,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計百分之十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1,000 元(計算式:101,000 +1,650,000 =1,751,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